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74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昭華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準此,債權人聲請調查事項,若法院認為無發動調查之必要,即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債務人黃昭華之債權憑證正本,聲請調查繼承人所申報之被繼承人黃昭華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清單資料。惟查,債務人黃昭華尚生存而無死亡之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稽,是以本院無發動調查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