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鉑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再命補正外,未予提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67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姓名為汪鉑坤,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惟本院依職權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得之姓名為汪鉑堃,且未曾更名為汪鉑坤,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姓名更改紀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或更正裁定正本等,惟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其強制執行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