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614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住○○市○○區○○路0段0號
送達代收人 蔡雅伶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公產管理科)
債 務 人 楠台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馬輝雄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債 務 人 張傳即張育齊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泉寶實業有限公司、和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