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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4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中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楊鍾富菊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及債務人楊鍾富菊、楊金發(死亡)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楊金發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楊金發已於96年8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楊金發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係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就查詢結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楊鍾富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對債務人楊鍾富菊之強制執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