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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171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一帆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債 務 人 黃柏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有限責任嘉義市公道理貨勞動合作社、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上開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嘉義市、臺北市士林區、新竹縣,均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