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739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楊淑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處所之人壽保險債權,係伊早年所投保,投保目的係為避免伊年老不具謀生能力,及身體患病造成同住親人之負擔,且伊現已高齡57歲,無謀生能力,並罹患三高等慢性疾病等,並盡最大誠意及能力所及內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6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即南山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對南山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南山人壽函稱『已就編號Z000000000號保單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172元之有效保單,予以扣押;而編號Z000000000號保單則低於保險法146,730元,故不予執行』(下稱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南山人壽民國114年5月22日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另觀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足見尚無異議人需賴以保險契約使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再者,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編號Z000000000號保單部分,而編號Z000000000號保單為禁止強制執行部分,尚未終止;此外,本院調閱異議人入出境資料,依其資料所示,自民國95年11月24日間異議人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以至今,異議人即頻繁出境到香港、澳門、深圳、中國大陸、曼谷、日本、丹麥、瑞典、等各地合計共98次,且最近五次出入上海地區,均停留一至二個月之久,足見異議人非常有相當之資力可清償其債務,此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資料單在卷可參。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異議人迄今尚未與其債務協商,無法與之聯繫、協商等情,足見異議人未盡最大誠意處理其債務,故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而強制執行之目的,係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且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