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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9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國龍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據該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前段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2567元...」而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蔡國龍,是以,聲請人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更正後之執行名義正本,惟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