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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678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許道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處所之人壽保險債權,因異議人已七十歲,無工作能力,身體狀況也逐漸出現異狀,健康狀況逐日下滑,而該保單係為異議人支付生活花費及醫療所需,為其老年生活所需醫療之唯一依靠,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即新光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新光人壽函稱『已就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596元之有效保單,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人壽民國114年6月3日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另觀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此外,依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所示,異議人有二子,其子均已成年,並與其同住之情,足見已有二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所需等情,故本院終止系爭保險尚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本院予以執行,應無違誤。再者,據債權人稱,異議人自欠債至今,電話皆無法聯絡,寄發催告書至其戶籍地,亦未回覆,迄今亦未主動與債權人協商,異議人明知積欠債務卻不主動聯繫處理,足見其還款意願薄弱,此有債權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參。然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而強制執行之目的,係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且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