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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636號
債 權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恬慧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梁來祥、郭玉珠、陳信富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而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237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89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面額為新臺幣777,6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所行使者係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債務人之追索權,又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乃一記名本票,揆諸前說明,其應依背書、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且於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債權人所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未據原受款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背書,而有背書連續之情形,堪認債權人未以系爭本票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本件債權人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