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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25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玲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嘉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及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股票及股利等債權,並聲請查詢勞保等資料,惟查上開第三人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及新店區,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