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5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王亮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尹為家中獨子,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後,尚有父母需扶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49512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即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就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於同年6月9日移發移轉命令在案,此有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然異議人聲明主張,稱異議人一人獨自負擔父母二人之扶養費【即父每月負擔新臺幣(下同)3,600元、母18,000元】等情。惟異議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該費用客觀上是否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則存有疑慮: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及第1119條亦分別明文規定。依異議人父母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中①異議人之父親於112、113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70,424元、156,317元,且均為利息所得之收入;②其母親於112、113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1,609元(利息收入為6,582元、股利或盈餘所得收入為45,027元),21,937元(利息收入為7,329元、股利或盈餘所得收入為14,608元),足見異議人之父母除有存款外,尚有存款利息之收入(其母親另有多筆股利或盈餘收入)。
㈡本院調閱異議人之父母分別於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之存款帳戶,其中①異議人之父存款約有1,369,900元之優存本金,每月均可領約13,075元之優存利息,且依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今,除每月1日領取13,075元之優存利息外,尚有12,341元之現金存入,合計每月有約有25,416元之固定收入;②而其母名下除有三筆200,000元,合計共600,000元之定期存款外,每筆定期存款每月均約有201~218元利息之收入,且自民國113年7月起,每月下旬均有來自同一帳入(末四碼為3040)匯入平均一萬元之現金存至其帳戶,此有前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足參。另異議人之母親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出境至日本,亦可資證明異議人母親有相當之資力,此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資料單在卷可參。足見其父母之經濟條件及狀況堪信良好,每月均有固定之收入可供其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然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而經濟狀況良好之父母,若仍允許由負債累累之異議人負擔其扶養費,自非法所許,爰依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酌定異議人之父母自應自行承擔其每月最低生活之費用。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保留每月最低生活費45,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