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莊佳敏即徐麗美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0號
債 務 人 莊佳琦即徐麗美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0號
債 務 人 莊佳真即徐麗美之繼承人(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即莊佳敏、莊佳琦、莊佳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莊佳真部分之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莊佳真已於113年4月2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莊佳真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務人莊佳敏、莊佳琦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對債務人莊佳敏、莊佳琦之強制執行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