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128號
114年度司執字第891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89128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志峰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併案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89129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曉天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麗月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就債務人林麗月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之適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4年6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觀此條文並未變更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間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僅係關於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程序法之規定,依程序從新法理,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4日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292號確定支付命令正本、併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0日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86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19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89129號執行事件(下稱114司執43199號、114司執89129號)受理後,並經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結果,債務人於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張小額終老保險及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處有保險契約,本院遂於於114年4月10日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陳報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其各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預估解約金債權),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964號(簡股,下簡稱113司執91964號)執行事件扣押中,本院嗣於114年4月18日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司執91964號合併執行,惟該院以已於114年2月25日核發終止兼收取命令,命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終止附表編號二之債務人保險契約,已執行終結,無從合併執行,並檢還本院114司執43199號、114司執89129號相關卷宗,而本院亦將上開事件另分案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912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51772號。合先敘明。
㈡又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之全國最高標準之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新臺幣(下同)24,455元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下稱系爭扣押門檻),而本件系爭預估解約金債權低於系爭扣押門檻,核屬豁免強制執行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預估解約金債權核屬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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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3,177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25日已核發終止兼收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