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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8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周佳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和霖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俊成(已死亡)
人                   
債  務  人  吳貴美  

            林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林俊成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相對人林俊成、吳貴美及林明樺投保、存款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林俊成已於113年5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林俊成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俊成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吳貴美、林明樺聲請調查上開事項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吳貴美之住所地在雲林縣,相對人林明樺設籍在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