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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19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務  人  楊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而保險契約之內容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條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前揭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06號、114年度抗字第819號、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15年1月28日函所載,本院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壽險具有健康險性質。有上開新光人壽函覆附卷可參,是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核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條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保單公司
保單編號
主契約否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新光人壽AGM0000000
    是
  355,691元
新光人壽AGJ0000000
    是
  178,298元
新光人壽AJMDC07490
    是 
  207,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