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19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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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建華即林德元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素靚即顏素靜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顏素靚即顏素靜對於第三人華南銀行受託保管元大臺灣價值高息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國泰臺灣精選高息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之股息及證券債權,及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及集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附財稅資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