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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35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蔡耀慶即蔡勝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而保險契約之內容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條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前揭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06號、114年度抗字第819號、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14年12月19日之函所載,本院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含有失能(即殘廢)等保障,倘終止契約將影響債務人未來之理賠權益,嗣經債務人之女兒於本院115年1月13日調查時陳稱,債務人已腦中風兩次,無工作收入,目前意識有點錯亂,行走不便坐輪椅。有上開國泰人壽函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4日函覆有關債務人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債務人經鑑定為第七類輕度障礙,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憑。是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為債務人目前客觀上生活所必需,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條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保單公司
保單編號
主契約否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國泰人壽0000000000
394,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