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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24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蔡貴蓮、胡哲榮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54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98年度執字第2260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所提出之本票原本記載之票面金額與債權憑證記載之票面金額有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符之本票原本,該命令已於114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