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67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譽彬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債 務 人 曾琴惠 (民國113年8月4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曾琴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長倚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於本院轄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民國114年6月25日橋院甯114司執教48929字第1141010960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3年8月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第三人長倚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