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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耀仁  


相  對  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共同抵押權準用之。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故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數人共有抵押權時,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冠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與第三人謝方欽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21年11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2月23日。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1,500,000元,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並已獲共同抵押權人鄭方欽
  同意且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114年1月13日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州南
305-8
46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州南
319
33
全部
003
臺南市
安南區
州南
319-1
2
全部
004
臺南市
安南區
州南
320
23.96
10000分之1773
005
臺南市
安南區
州南
320-1
0.04
10000分之1773
聲請人債權額比例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