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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謝美香即謝榮芳之繼承人


            謝榮欽即謝榮芳之繼承人


            謝榮寬即謝榮芳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謝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榮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2年5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原債務人謝榮芳於112年5月9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共分120期,月付31,054元,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謝榮芳自114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105,400元暨其利息,依約定本件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謝榮芳於114年2月間死亡,相對人謝美香、謝榮欽、謝榮寬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及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西港區
港南段
134
64.18
全部
相對人謝美香、謝榮欽、謝榮寬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材料及



















房屋層數
範圍
001
65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40.92
54.92
12.00
107.84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謝美香、謝榮欽、謝榮寬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