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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相  對  人  蘇諺銘  

債  務  人  黃煒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黃煒宸前以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6,200,000元②78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①140年9月7日②140年9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黃煒宸於①110年9月15日②110年9月15日③110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①8,000,000元②5,500,000元③65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40年9月15日②140年9月15日③140年9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黃煒宸自①114年2月16日②114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7,399,697元②5,104,128元③596,85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雖已於114年5月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蘇諺銘,惟依上開說明,登記於其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購屋貸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契約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建南段
540-51
107.62
全部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主要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材料及






建築


















房屋層數
材料
範圍
001
429
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
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59.58
59.58
59.58
59.58
24.93
263.25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20.13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