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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陳金村  


相  對  人  張家豪  

債  務  人  張有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2月22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48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收據、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部分係第三人張馨尹於112年10月13日、12月14日所為;其中200萬元為相對人於113年2月28日簽立,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依登記簿謄本記載,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于民國113年2月20日支付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投資張有璇位于台南市○○路00號奪愛衣品館之價金」。是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成立日期、金額及借款人與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盡相同,自形式以觀,第三人張馨尹借款部分尚不得逕採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提出之借款證明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均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港西段
140
329.28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港西段
140-1
28.89
全部
003
臺南市
安南區
港西段
141
68.01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一層
屋頂突出物
騎樓
合計
001
101
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140
一層加強磚造住家用
101.93
7.89
12.36
122.1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