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歐松憲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對相對人歐松憲所有之不動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歐松憲已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歐松憲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猶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歐松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