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致維
相 對 人 王寶貴地政士即歐松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歐松憲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1年3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詎債務人嗣後違約未付款,尚積欠價金2,566,000元暨其遲延利息等。且被繼承人歐松憲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2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王寶貴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買賣事項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