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林凱哲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王淑玲
債 務 人 元成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王淑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元成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授信約據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信用卡契約、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各個授信契約約定利率計收之利息、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各種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2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元成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王淑玲、第三人洪和興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200,000元②8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5年3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22,5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等影本各1件,放款借據影本4件,約定書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