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應昇
相 對 人 黃景
關 係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淑惠律師於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被繼承人吳正雄分割遺產調解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參酌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包含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5 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改定特別代理人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共同對相對人心怜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受理中,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吳正雄之法定繼承人,具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俾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楊淑惠等多位律師,楊淑惠律師陳明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本院,有本院通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又本院考量楊淑惠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楊淑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