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金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維
相 對 人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005、006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005、006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005、006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規定。故得適用前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者,當以本票為限,他種票據要無比附援引前開規定之餘地。
三、查發票人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下同)113年間變更代表人為盧育津並登記在案,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本院職權查詢公司股東同意書可據。故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007本票,第三人盧育津於109年12月22日以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本票即屬無權代理,依前開規定,難認該公司為發票人。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對相對人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乏有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以附表編號004支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與首揭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114年7月28日再度變更代表人為黃國,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