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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黃國在  
相  對  人  陳金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001、002、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002、004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002、004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次按本票屬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同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之位置,然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
三、查附表編號003所示本票,其發票人欄僅記載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指印,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需由發票人「簽名」尚屬有間,難認此記載已符合本票發票行為之要式;而相對人雖另於該本票上「或其指定人」下方空白處簽名,惟依一般本票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並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依前開說明,亦不能認此簽名即為發票行為。從而,附表編號003本票上欠缺有效之發票行為,該本票即屬無效,此部分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4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5月23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23日
WG0000000
准許
002
111年4月3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3日
WG0000000
准許
003
111年2月5日
100,000元
111年7月5日
CH563961
駁回
004
112年2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8月13日
CH0000000
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