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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耀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耀  


相  對  人  陳昶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票發票人耀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坤耀、陳昶睿之公司登記地址及戶籍地址分別在雲林鄉、臺中市,則本件之發票地係在雲林鄉、臺中市,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42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2日
1,329,600元
229,910元
11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