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陳威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威琮為被繼承人林永筌(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當時因聲請人父親到法院為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有寫書狀及繳費,但未遞狀,故未辦好,因此聲請人被告,到法院開庭請求法院可以融通超過三個月了,讓聲請人可以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在卷可佐;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785號拋棄繼承卷宗,聲請人之同順位繼承人蘇瑜葶已於辦理拋棄繼承時,以存證信函通知並送達聲請人,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前開卷宗可稽,觀諸該存證信函回執郵戳日期為「113年9月4日」,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亦自承於113年8月22日始知悉得繼承,堪認聲請人最晚於同順位繼承人蘇瑜葶通知拋棄繼承時,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則聲請人應於113年9月4日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113年12月4日前,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其遲至114年5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