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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英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故相對人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8年度營簡字第5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九分之八。因前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顏英發早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乙紙在卷。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