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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胡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49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