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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曾韶章  



相  對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從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更提存物獲准,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則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