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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蔡依婷即享暉工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3,530元 
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