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川
相 對 人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〇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66萬元擔保金,並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提存物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遭廢止登記,且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5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109年度存字第29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55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可認訴訟業已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相對人清算人處所,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4月1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2965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