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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達邦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蓁  
相  對  人  黃萃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0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上開執行法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等三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2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及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25號假扣押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乙份在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