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





            周艷平  

            茒詠翔即許詠翔


            許正德  

            朱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周艷平、茒詠翔即許詠翔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正德、朱水源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周艷平、茒詠翔即許詠翔連帶負擔百分之19,相對人即被告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正德、朱水源連帶負擔百分之81。前述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993元,且已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周艷平、茒詠翔即許詠翔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489元(計算式:70,993元19/100≒13,489元),相對人龍永玲即德益發水產行、許正德、朱水源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7,504元(計算式:70,993元81/100≒57,504元),並均應依上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