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羅心玲
相 對 人 李德順
豐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訴訟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均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6即新臺幣(下同)11,384元(計算式:18,973元×6/10=11,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384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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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訟標的2,012,647元,嗣減縮為2,011,857元,其中: (一)43,250元為訴之追加,應徵裁判費1,000元(113年7月8日審電字第2781號收據)。 (二)1,968,607元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 |
| | 113年9月30日成大醫雜字第239771號收據、11月14日門診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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