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黃金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因相對人已出境不在國內,聲請人依其留存之國外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該存證信函因無人收信而遭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及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72年12月31日為遷出美國登記,且查無入境資料,並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填報於國外(美國)地址,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件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上開國外地址送達郵件遭退回,亦有退回信封附卷可參。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國外地址送達郵件遭退回,且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遷出國外,應行國外行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