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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建科  


相  對  人  寬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鎧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司執全字第一六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終結。故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函、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寬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對相對人劉鎧華之假扣押執行雖未撤回,然因執行法院前已否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執行行為未實施,且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