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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宋建璋  
相  對  人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十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變換擔保金為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10萬元(本院113年存字第1051號)。今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故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前開假處分裁定雖未經撤銷,惟聲請人收受該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5月20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5085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2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25127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