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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柯春民  


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一八七號假扣押事
件,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全字第31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依該假扣押裁定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25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因相對人迄未向本院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全字第3187號裁定卷宗、86年度執全字第254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原本無訛(原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則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求取得本案確定判決,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