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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提供新台幣3,780,000元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後段提供反擔保金後而免為假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