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鄭一鳴
周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擔保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均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57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鄭一鳴、周春梅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57號、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