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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永康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菲   
相  對  人  陳俞尚  

            陳怡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原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第31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計有預納第一審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8,200元,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8,200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