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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佳蓉  
相  對  人  林常珅即林服熙即統揚企業社


            林洪芸家即林洪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298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0,298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