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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寶丞  
相  對  人  陳天豪即衫騰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號)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卷、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撤銷執行在案;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