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劉和財
劉炳昆即劉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華山
陳榮南
劉石源
劉乾助
郭李月英
陳泰安
曾黄寶蓮即曾安信之繼受人
吳陳金蓮
李秀蘭
劉龍原
陳正雄
劉頴霖
劉陳宋
聲 請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聲 請 人 許柏羿
李幸協
楊婞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小玉(NAOVARUT‧TRAKULTHAI)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等十九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聲請人曾黄寶蓮因贈與而受讓曾安信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而為上開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應依上開判決補償聲請人,因新竹○○○○○○○○及外交部領事局均函覆查無相對人之住居所資料,聲請人乃以相對人配偶除戶前之最後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外籍人士,疑未取得我國國籍並在台設有戶籍,且無簽證資料,無法查知其國外地址,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民國107年1月26日竹北市戶字第1070000296號函及外交部領事局107年1月30日領二字第107510304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向新北○○○○○○○○○調取相對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相對人於附件之聲明書上留有外國居住地址,有新北○○○○○○○○○114年7月18日竹北市戶字第1140001780號函在卷可憑。相對人既有留存外國地址,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向該處所送達,於送達不到始聲請公示送達。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