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連振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次經馬來西亞商富析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讓與予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早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即出境,戶籍亦經遷出登記,居所及送達處所均不明,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即出境未歸,並經戶政機關於108年8月1日逕為遷出登記,近五年亦查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乙份在卷。而經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8月1日領一字第1145328023號函等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